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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監護、輔助登記

  • 發布單位: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 分  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監護、輔助登記
  • 發布日期:104-11-05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

案例類別案例提要處理方式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越南國人陳○○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曾XX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提出之越南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共同子女曾XX交由陳○○直接撫養,其父曾○○有義務資助子女撫養費用至曾XX滿18歲為止,曾○○有權往來探視照顧共同子女,任何人不得阻止1.內政部:如經查明,未成年人曾XX之父曾○○確參與越南法院和解程序為意思表示,該筆錄得視為雙方協議內容,陳○○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如曾○○未到場,仍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1084條第2項規定辦理。
2.本案經曾○○到所陳述意見,同意陳○○為未成年子女曾XX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據以辦理登記。
輔助登記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之核發疑義1案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283237號函略以:「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貴(內政)部來函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監護登記有關辦理兒童保護個案曾○○監護登記案,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辦理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之監護登記案件,如主管機關以公文方式並檢具法院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時,毋須另附該主管機關法定代理人之委託書,得據以辦理監護登記。
監護登記有關「金融機構開戶」是否列為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事項一案。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鑒於未成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性質上係屬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