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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更正、撤銷、廢止登記

  • 發布單位: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 分  類:變更、更正、撤銷、廢止登記
  • 發布日期:104-11-05

變更、更正、撤銷、廢止登記

案例類別案例提要處理方式
變更、更正、撤銷、廢止登記魏○○原為大陸地區人民,98年在台初設戶籍登記,申報母姓名「○貴蘭」,今持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常住人口登記資料公證書,申請更正母姓名為「○桂兰」,惟其中「兰」係屬異體字,非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1.內政部101年4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1015830076號函:
二、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三、按內政部96年11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34號函略以:「異體字字典非為姓名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通用文字,於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非為通用字典中所列之文字應不予登記,如姓名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登記者,辦理姓名更正。」次按內政部99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091號函略以:「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於結婚登記後至初設戶籍登記前,如係因意思表示或認知錯誤致姓名登記錯誤者,得查明當事人姓名於大陸地區使用中文簡體字對應臺灣地區使用之正體字,辦理姓氏或名字更正,惟須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使用之文字,並各以1次為限。」…本案魏○○欲改其母名「○貴蘭」為「○桂兰」,經查「兰」字並非姓名條例所列通用字典之字,與上揭規定不符。

2.本案更正當事人之母姓名為「○桂蘭」。
變更、更正、撤銷、廢止登記本案陳○○先生84年6月29日憑臺灣地區定居證在臺設籍,定居證及戶籍資料均記載其母為「陳××」,現當事人主張陳××為其繼母,其生母係為韓○○,並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韓○○常住人口登記卡申請更正母姓名。內政部10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379313號函:陳○○先生申請更正母姓名,查既無足資證明親屬關係文件,自無內政部97年9月9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476號函之適用。陳○○先生與韓○○女士是否具親子關係,事涉事實認定,請以DNA血緣鑑定之方式(目前未採認大陸地區作成親子鑑定報告)或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本於權責核處。
變更、更正、撤銷、廢止登記本案宋○○先生89年間與大陸女子陳○○約定假結婚以利其來臺工作,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及公證事宜後,陳○○多次以探親、團聚、依親居留事由申請來台,並於98年初設戶籍。嗣後雙方離婚,並於陳○○申請原配丈夫來台團聚時遭移民署查獲上情。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又按內政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查訪有虛偽結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查察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綜上,如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明移送司法偵辦之國人虛偽結婚案件,並副知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於接獲該署或其他關之移送函時,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據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本案係入出國移民署專勤隊函復國人宋○○君涉嫌虛偽結婚,並經依法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經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如逾期仍未申請,將逕依戶籍法第23條第48條規定辦理。